罪犯王殿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80号

罪犯王殿宝,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殿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殿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7月,王殿宝分别伙同李久芊、韩海涛、张朋等人驾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石景山区、丰台区、海淀区,采取撬门别锁方式,入户或侵入车内实施盗窃作案。其中,王殿宝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749元。王殿宝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殿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殿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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