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62号
罪犯王同金,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同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同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2月15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贾云波、宁凤春携带欲盗窃圆钢型号标签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22中附近找到王同金,商定以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的价格收购欲盗圆钢,随后王又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联系到买家张建平,并约好张联系运赃车辆运输赃物。当月的一天21时许,张建平联系的运赃车辆开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钢材部,宁凤春将所盗圆钢挂到天车吊钩上,贾云波开天车把所盗圆钢装载到卡车上,由李明开出厂外,与在门口等待的王同金、张建平汇合,直接运到22中电子秤检斤。此次共盗得圆钢45.28吨,张建平给王同金赃款14万余元,其中12万余元由王同金支付给贾云波。经鉴定,被盗圆钢45.28吨价值207672元。王同金得赃款1176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在追回被盗钢材上王同金起到一定作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同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