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4号
罪犯刘艳仁,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艳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11年6月23日,刘艳仁伙同王博伦、李超,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附近,将8.8克冰毒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明、生武。经鉴定,其所贩卖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刘艳仁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艳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艳仁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