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63号
罪犯皮星,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皮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群众林某基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当日19时许,林某基电话联系皮星称最少要购买冰毒20克,并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街道夏村三巷601房间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决定安排巡防员邱某煌陪同林某基前去交易。当日21时许,皮星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林某基、邱某煌进行交易,双方约定毒品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皮星外出取来毒品,收取毒资后将毒品交给了林某基,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皮星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8.4克,其中17.65克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0.75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皮星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皮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