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61号
罪犯朱永亮,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朱永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7月13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朱永亮、李传龙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珠海区多次实施飞车抢夺。其中,朱永亮共实施抢夺8宗,抢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2333元。朱永亮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实施抢夺犯罪,社会危害后果,又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永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