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希路,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希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希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希路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曹希明,沿长春市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立交桥北口处时,摩托车前轮与道路中心隔离带边石相撞,致摩托车侧翻,曹希路、曹希明受伤,被害人曹希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曹希明家属不要求被告人曹希路民事赔偿,并对曹希路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希明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曹希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希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希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被告人曹希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希路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曹希明,沿长春市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立交桥北口处时,摩托车前轮与道路中心隔离带边石相撞,致摩托车侧翻,曹希路、曹希明受伤,被害人曹希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希明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曹希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希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曹希明家属不要求被告人曹希路民事赔偿,并对曹希路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曹希路所居住的社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21时20分许,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接到王女士报警电话,同时该大队受理了被告人曹希路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同年7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30日21时27分许,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接到王女士报警电话称,在102国道洋浦大街立交桥北口处,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两个人倒在路上,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民警经调查,曹希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曹希明沿102国道行驶至洋浦大街北口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边石相接触,致摩托车侧翻,曹希路、曹希明受伤。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希明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曹希路进行抽取血样的事实。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希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80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希路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曹希明,沿102国行驶至洋浦大街北口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边石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希明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希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7、曹希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曹希路未取得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系张亚丰。
8、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曹希路于1983年4月13日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2月9日释放。
9、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曹希路父亲曹某某及曹希路母亲刘长占经协商,不要求曹希路(长子)对曹希明(次子)民事赔偿,并对曹希路表示了谅解。
10、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希路父母身体有病,生活困难,曹希路是家庭唯一劳动力,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1、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30日21时许,在102国道洋浦立交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两人均是其叔叔的两个孩子曹希路、曹希明,王某某听曹希路、曹希明的哥哥曹希波说两人都喝了酒,发生事故的当晚是哥俩儿在回家的途中。
12、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21时许,在102国道洋浦立交桥北侧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曹希明、伤者曹希路均是其两个儿子,曹某某表示其与老伴儿经协商,不对曹希路提出赔偿的事实。
13、被告人曹希路供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其与弟弟曹希明在兴华小区喝完酒后,曹希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曹希明,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浦立交桥时,摩托车撞到了马路牙子上,曹希路、曹希明均倒地受伤,后曹希路得知曹希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希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希路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曹希明家属对曹希路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希路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曹希路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希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