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白色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与保定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52mg/100m1,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白色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与保定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52mg/100m1,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3日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受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5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2日22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及医务人员对刘某某进行抽取血样的事实。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4、刘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刘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所有人系邹东梅。

5、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79年9月2日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2日18时左右,刘某某与吴慧军、冯强等六人在合肥路与岭东路交汇处王老大烧烤吃饭、喝酒,刘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白色纳智捷小型轿车,沿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世纪大街路口时,刘某某发现交警正在查酒驾,刘某某没有停车,在洋浦大街与保定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较高,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刘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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