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树波、赵芸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机采购环节上为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唐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并销售2台麻醉机,事后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2012-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机采购环节上为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唐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并销售3台麻醉机,事后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某首次传唤时直接到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利用自己的专长积极抢救他人的生命,有立功行为;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机采购环节上为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唐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分别于2011年销售2台麻醉机、于2012-2013年期间销售3台麻醉机,事后两次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各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孙某某履历表,麻醉机购销合同等证明孙某某的年龄、身份及与德惠市人民医院与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是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到院。

3、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机采购环节上为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唐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分别于2011年销售2台麻醉机、于2012-2013年期间销售3台麻醉机,事后两次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各3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麻醉机采购环节上为医疗器械销售人员唐某某提供帮助使其顺利中标,分别于2011年销售2台麻醉机、于2012-2013年期间销售3台麻醉机,事后两次非法收受唐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各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审 判 员  邢欣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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