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海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号为×××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甲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吴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雪飞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雪飞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号为×××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甲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吴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雪飞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雪飞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辛某某报警电话,同时该大队受理了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同年4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29日8时30分许,辛某某驾驶车号为×××号奔腾B30小型轿车,沿甲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路口时,与吴雪飞驾驶圣丹尼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驶入甲二路路口,两车相撞,致吴雪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辛某某一方报警,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驾驶员辛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雪飞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号为×××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在中山大街与甲二路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5、辛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辛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所有人系辛某某本人。
6、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辛某某于1986年10月05日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7、仲裁调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仲裁调解,被害人家属同意被告人辛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41031.12元,辛某某也同意于2016年4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金,支付地及方式自行商定。故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收到辛某某先行支付753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辛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及收条。
8、证人张某某(自某某夫妻关系,但是未登记结婚)证言笔录,证实吴雪飞骑电动自行车在去大成玉米公司上班途中,在中山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同时证实了吴雪飞有2个儿子1个女儿,张某某认为吴雪飞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其女儿代为处理。
9、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29日8时30分许,其驾驶车号为×××号奔腾B30小型轿车,沿兴隆山甲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辛某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之后确认伤者死亡,辛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辛某某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