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住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1月被德惠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的朋友席某某(已判刑)因其女朋友孔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孔某某将此事告诉席某某。2015年6月7日晚,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被告人盛某某等人手持铁棒,在被害人刘某甲家加水点门外将其左胳膊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从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的朋友席某某(已判刑)因其女朋友孔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孔某某将此事告诉席某某。2015年6月7日晚,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被告人盛某某等人手持铁棒,在被害人刘某甲家加水点门外将其左胳膊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席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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