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晚醉酒后,在回家途经松花江中学正门时,上前将路边停放的吉BC7839黑色红旗世纪星小轿车棚顶及前风挡玻璃踹碎,随后又爬上吉BFJ480广汽传奇白色SUV越野车车顶,将该车天窗踹碎后离开。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吉BFJ480广汽传奇白色SUV越野车及吉BC7839黑色红旗世纪星小轿车损坏物品价值6 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0时19分至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路过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市松花江中学门前,无故踢踹停放在路边的吉BC7839红旗轿车右前部两下,接着从该轿车前部爬上车顶部蹦跺数下后顺前风挡玻璃处蹦跺跑下,然后又爬上附近的一辆吉BFJ480广汽传祺越野车顶部蹦跺一下后滑落,造成吉BC7839红旗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大顶、钣金和吉BFJ480广汽传祺越野车的天窗、后雨刷器毁损,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 340元。
同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4月21日,郑某某的父亲代其分别赔偿吉BC7839黑色红旗轿车车主孙某某修车费人民币4 000元;吉BFJ480广汽传祺越野车车主陈某修车费人民币4 6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物证财物毁损及痕迹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郑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