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7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三道镇南山村路口向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DG23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人杜凤琴、刘继超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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