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字 (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28日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受理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4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26日20时25分,常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3.1mg/100ml。
2、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民警对常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及医务人员对常某某进行抽取血样的事实。
3、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
4、常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常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所有人系常某某本人。
5、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1964年5月21日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6、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2月26日18时左右,其自己一个人在北海路上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常某某喝了二瓶啤酒,后驾驶车号为×××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湖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