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农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4日至8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后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于2014年10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