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并于2013年4月激活并使用该卡。张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1000元。至2015年12月13日张某某拖欠中信银行欠款人民币106594.28元,其中本金64914.12元,利息等费用41680.16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对持卡人张某某进行多次有效催收,张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绝归还透支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并于2013年4月激活并使用该卡。张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1000元。至2015年12月13日张某某拖欠中信银行欠款人民币106594.28元,其中本金53817.66元,利息等费用52776.62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对持卡人张某某进行多次有效催收,张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拒绝归还透支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附情况说明两份(检察卷、公安后补的)

2.报案资料,证明张某某,证件号×××,工作单位长春市英俊每每达散热器工程,住址南关区东岭北街金家水岸小区1栋415室。手机132XXXXXXXX,在中信银行开有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 8900 3192 8814,账户号6226 8900 3192 8814 610,申领日期2013年4月13日,并激活并使用该卡透支,至2015年12月13日张某某拖欠中信银行人民币106594.28元,其中本金64914.12元,利息等费用41680.16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在张某某欠款期间,对持卡人张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张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有诈骗嫌疑。

3.开卡资料,证明张某某开卡时填写了申领表和提供了个人资料。

4.被害单位委托人员白玉强陈述,证明内容基本同开卡资料,另自2014年5月15日至8月18日不停催缴,至少有三次以上告知到其本人。

5.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信用卡号。

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到2014年4月16日最后一次现金缴款1000元,之后再也没有还款。

7.电话催缴记录,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张某某进行过电话催缴,在2014年6月有过多次有效催缴。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6日,经查无前科,本次犯罪时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在2013年4月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6 8900 3192 8814,并于2013年4月激活并使用该卡。张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3日张某某拖欠中信银行人民币106594.28元,其中本金64914.12元,利息等费用41680.16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4年7、8月份,张某某手机丢了,也没有通知银行。张某某没有能力偿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的拖欠本金数额不当,应为53817.66元。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3817.66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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