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吉,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湖街道南岗子二社。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吉于2016年2月21日凌晨,窜至九台区卡伦镇孙家村4组,用手将被害人赵国文家窗户上的塑料布扣开,在室内盗窃一个收音机和一个豹头钥匙链。后张吉又来到刘立君家,从窗户跳入室内,翻到两枚戒指,继续翻找物品时被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收音机价值15元,钥匙链价值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吉的供述;被害人赵国文、刘立君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