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德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09:3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椴树村10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汉族,194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二林子村9组,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二林子村9组,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2社冯某某自家门口的屯道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薛某某、岳父薛某、岳母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冯德朋持扎枪将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王某某左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2社冯某某自家门口的屯道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薛某某、岳父薛某、岳母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冯德朋持扎枪将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薛英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原告人薛英,医疗费人民币33,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1,77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9,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2社冯某某自家门口的屯道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薛晶梅、岳父薛英、岳母王淑杰发生争执,后冯德朋持扎枪将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淑杰左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冯德朋赔偿原告人王淑杰,医疗费人民币28,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11,774.00元,残疾赔偿金40,9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3,193.00元。

被告人冯德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英、王淑杰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2社冯某某自家门口的屯道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薛晶梅、岳父薛英、岳母王淑杰发生争执,后冯某某持扎枪将三人扎伤。薛英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王淑杰左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冯德朋于当日16时到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德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薛英、薛晶梅、王淑杰的陈述;证人陈淑莲、单伟国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2社冯德朋自家门口的屯道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薛晶梅、岳父薛英、岳母王淑杰发生争执,后冯德朋持扎枪将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薛英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王淑杰左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英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40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杰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555.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薛英、王淑杰的九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诊断书。

被告人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英、王淑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保护。要求赔偿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保护。被告人冯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人民币33,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66.79元。共计人民币43,270.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冯德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66.79元。共计人民币38,321.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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