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扬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扬,男,户籍地: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扬驾驶吉利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城物流园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发生碰撞,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扬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观察瞭望不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曹某某、于某某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周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扬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扬驾驶吉利型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区仙城物流园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发生碰撞(时速63.2km/h),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扬投案自首。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辽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曹某某、于某某均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车投第三者保险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扬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扬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扬辩解其事发时没有超速行驶,经查,事发当月25日,公安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发车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公安交巡警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肇事现场视频图像记录信息,计算出该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3.2km/h,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扬系初犯和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扬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交通肇事罪、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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