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卡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自2015年9月以后一直未有效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不予还款,至2016年1月22日共欠信用卡人民币本金55987.84元,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第三、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希望予以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卡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自2015年9月以后一直未有效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不予还款,至2016年1月22日共欠信用卡人民币55987.84元,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还清全部本息和滞纳金,中信银行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5日07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经电话查询、走访等工作得知,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在经开区银河家园小区30栋2-203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该人后,经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对该人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且还将民警手部抓伤,民警将该人控制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城西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1982年8月16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3.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实卡号为×××的持卡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人民币84807元、559元。
4.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李某某的信用卡欠款已按银行要求全部还清,银行表示谅解。
5.中信银行消费明细及银行催收记录,证实李某某使用办理的信用卡交易情况以及催缴情况。
6.中信银行提供的李某某开卡信息,证实2013年10月16日,李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持卡人为李某某。
7.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某使用该行信用卡的欠款情况。
8.被害单位证人白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李某某在2013年10月16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该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共计83613.5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55987.84元,利息为27625.69元,该人在2014年、2015年还过几次款,2015年10月份之后该人几乎就不怎么还款了,经被害单位多次催缴,李某某仍未还款。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供述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总计欠款额为83613.5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55987.84元,利息为27625.69元,大约在2015年9月份,李某某就开始不怎么还款了,并且从2015年9月份之后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每个月都给李某某打电话、发信息进行催款,但是当时李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李某某就没有还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到案后其亲属即归还了拖欠银行的本息和滞纳金,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