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海平,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孙、李二人系夫妻)预谋到德惠市内盗窃,当日中午,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在本市住邦万晟广场米奇童鞋柜台内,被告人李某某以询问价格等方式作掩护,被告人谢海平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凳子上的貂皮大衣(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VIVO手机一部)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兜子内,后二人离开广场回到被告人孙某某车上,被告人谢海平给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31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在本市商贸大厦被害人张某某的柜台内,以同样手段将张某某的一件皮毛一体大衣(价值人民币2772元)盗走,后两人离开商场回到被告人孙某某车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孙、李二人系夫妻)从舒兰开车到德惠市内,当日中午,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在本市住邦万晟广场米奇童鞋柜台内,被告人李某某以询问价格等方式作掩护,被告人谢海平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凳子上的貂皮大衣(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VIVO手机一部)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兜子内,后二人离开广场回到被告人孙某某车上,被告人谢海平给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31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将之前盗取的貂皮大衣放在被告人孙某某车上后,在本市商贸大厦被害人张某某的柜台内,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件皮毛一体大衣(价值人民币2772元)盗走,后两人离开商场回到被告人孙某某车上。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将貂皮大衣和皮毛一体大衣藏于车的后备箱内,帮助窝藏转移。后三被告人开车返回舒兰市。

另查明,被告人谢海平于2016年3月2日到德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谢海平的供认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认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认与辩解;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德价刑字(2016)第3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德价刑字(2016)第3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德价刑字(2016)第3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阿刑初字第81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缺乏确实、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并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虽然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但应属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罪名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虽未事前预谋,但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二被告人具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被告人系事中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海平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海平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海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海平、李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