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盛水泉村1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5时许,在纪家镇街道嘉鹏公司道班门口被李东驾驶的摩托车撞倒,事后万某某故意隐瞒其所受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谎称系自己不慎摔伤,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款人民币10,3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万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洪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七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