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刑更1号
罪犯谢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中专文化,系九台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东郊委1组。
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谢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某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谢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因吸毒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九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期间是2016年4月27至2018年4月26日进行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谢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行政拘留10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羁押的12天,共计扣除22天)。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