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韩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夫妇明知被告人苑某某、许某某夫妇是销售食用类调料品经营者的情况下,在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向苑某某、许某某经营的辽源市鼎信食品添加剂经营部销售无碘工业盐,并以每袋(50公斤)65元的价格销售给其共计25袋。被告人苑某某、许某某在购进无碘工业盐后,以每袋95元左右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飘香盒饭”饭店一袋,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聚香面食快餐”饭店一袋,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夫妇经营的“刘氏菜馆”饭店两袋,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百合饭包”饭店两袋,被告人战某某经营的“汇友园家常菜”饭店一袋,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美食嘉盒饭”饭店两袋,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天天美食”饭店一袋,后于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甲、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各自饭店营业时使用无碘工业盐做菜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邓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战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在一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苑某某在十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甲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甲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孙某某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于某某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五、被告人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战某某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王某乙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九、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刘某乙在四个月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剑铭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