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贵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贵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薛贵军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2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人薛贵军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0月24日薛贵军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该卡被核销时,该卡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567443.34元,累计还款484200元,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3243.34元。兴业银行通过电话、短信、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薛贵军催缴透支款项,被告人薛贵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贵军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薛贵军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2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人薛贵军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0月24日薛贵军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该卡被核销时,该卡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567443.34元,累计还款484200元,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3243.34元。兴业银行通过电话、短信、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薛贵军催缴透支款项,被告人薛贵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兴业银行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薛贵军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薛贵军在2015年9月因信用卡诈骗被经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镇赉监狱服刑期间,南关区分局民警将薛贵军解回公安机关。
2、薛贵军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薛贵军出生于1973年11月16日,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3、薛贵军申请信用卡的资料,证实2012年8月份,薛贵军在兴业银行申请的信用卡。
4、薛贵军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缴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薛贵军利用兴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共欠款为12.022646元万元,本金9.49332万元,兴业银行通过电话、发短信、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薛贵军催缴透支款项,薛贵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5、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兴业银行说明薛贵军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被注销,该信用卡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567443.34元,累计还款484200元,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3243.34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兴业银行长春分行的信用卡催收员。证实2013年10月24日之后薛贵军没有还款记录,薛贵军共计欠款120226.46元,在薛贵军欠款后,银行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送手机电子邮件、给账单地址发函等方式向薛贵军催缴。
7、被告人薛贵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薛贵军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套取的钱款主要用于其给妻子看病和个人赌博使用。其兴业银行卡内共计欠款120226.46元,其中本金83243.34元。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催缴,薛贵军因参与赌博致使其没有还款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贵军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桂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贵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七十条【漏罪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贵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与前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贵军犯罪所得人民币83243.34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洲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