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初某乙,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甲敲诈勒索、贷款诈骗及初某乙贷款诈骗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被告人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初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退赔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初某甲不服判决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初某甲敲诈勒索罪事实
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系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松花江行洪滩地经营沙场的业主。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初某甲以二被害人经营的沙场通往102国道的通道占其家地及二被害人运沙石的车弄到其家经种土地上泥水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姜某甲勒索财物,累计近1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被告人初某甲用铲车和小轿车将该道路封堵七天,并再次以上述理由向二被害人勒索钱财,二被害人与之协调解决未果,被迫与被告人初某甲签订了砂厂出入使用协议,被告人初某甲再次勒索二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贷款诈骗罪事实
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初某甲与被告人初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初某乙冒用初某丙(该人户籍地为松花江镇茶条岗村姚家岗屯12组,已离户籍地多年)的名义到德惠市公安局松花江镇派出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后由当时在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帮忙发放贷款的被告人初某甲用初某丙的户籍身份信息从该信用社骗出贷款人民币3万元。
2、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初某甲谎称此前为其顶名贷款的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其弄丢,带二人到德惠市公安局松花江镇派出所为二人补办居民身份证,而后被告人初某甲向该派出所的户籍工作人员提供了虚假的张某己、张某庚(二人户籍地为松花江镇茶条岗村姚家岗屯12组,已离户籍地多年)的户口簿,该所工作人员分别为张某甲办理了张某己的身份证,为张某乙办理了张某庚的身份证,而后被告人初某甲用张某己、张某庚的户籍信息抄件从德惠市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农村信用社骗出贷款人民币6万元。
3、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初某甲持周某甲冒用濮某某(该人户籍地为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前罗全坨子屯3组,已离开户籍地多年)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在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骗出贷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贷款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姜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证言、德惠市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书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初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人贷款诈骗后拒不归还,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初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初某甲辩称:我没有敲诈他人,我向姜某甲要钱是合理合法的,他占用我土地侵害我的合法利益,我们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2014年之前的钱都与路无关。我是贷款诈骗未遂。
初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茶条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与初某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页;照片10张;周某丙贷款还款凭证一枚;黄某某贷款还款凭证一枚;姜某乙贷款还款凭证一枚;李某丙偿贷款还款凭证一枚;王某甲贷款还款凭证一枚;张某己贷款还款凭证一枚。
被告人初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甲自2006年至2009年间,在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松花江信用社,现更名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做过信贷工作,2009年12月12日,初某甲还与时任松花江信用社主任聂某某协议,由初某甲代表松花江信用社负责对松江镇茶条岗村2009年12月以前发放的到期贷款进行清收,和对茶条岗村贷款的发放,并于2009年12月12日与聂某某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人初某乙系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12组村民。2009年12月,被告人初某甲找到被告人初某乙,初某甲提出让初某乙到派出所用其他人的名字办理身份证,然后到松花江信用社用该人名办理贷款。二人经预谋后,于2009年12月8日共同到德惠市松花江镇派出所,初某乙以初某丙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在照完身份证后,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持带有初某乙照片的初某丙的户籍证明,到松花江信用社以初某丙为贷款申请人办理了贷款手续,骗取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初某丙户籍地系松花江镇茶条岗村12组,现已搬离户籍地多年,不在户籍地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
:2009年12月12日,聂某某代表松花江信用社与初某甲签订协议,由初某甲负责对松花江镇茶条岗村2009年12月以前由张某丁发放的到期贷款的清收。清收贷款期间初某甲可以在松花江信用社营业厅独自办理收贷款和放贷业务。初某甲只对清收以后由自己所放贷款中出现违法行为负责。在初某甲代理清贷业务结束后,不能单独办理业务止,信用社在1月1日至4月30日内对初某甲发放的贷款是否有违法行为按户进行审查,如未发现有违法问题,此协议在4月30日前终止。
2、初某丙等人贷款、还款凭证
:2009年12月8日,初某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4日,张某己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4日,张某庚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8年12月30日,初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30日,李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11日,初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1万元;2008年11月12日,李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4日,初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4日,李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
2009年12月4日,初某乙偿还松花江信用社2008年12月11日贷款本息33663.95元;2009年12月4日,李某乙偿还松花江信用社2008年11月12日贷款本息64259.22元。
3、王某乙等农户联保合同
:2009年12月8日,王某乙、濮某某、宋某某、李某丁、初某丙贷款联保合同书。
4、初某乙等农户联保合同
:2009年12月2日初某乙、李某乙、张某乙、张某庚、裴某甲贷款联保合同书。
5、贷款身份信息证明
:在松花江信用贷款合同中,初某丙户籍证明上照片为初某乙。
6、李某丁等人贷款凭证
:2009年12月8日李某丁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8日宋某某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8日濮某某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8年12月21日张某甲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12月8日王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1万元;2009年12月12日张某乙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9年4月30日裴某甲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2万元;
7、初某乙户籍证明
:被告人初某乙1969年12月9日生。
8、证人毕某某证言
:我是松花江信用社外勤主任,有三个人2009年在我信用社贷款,现找不到人,贷款也未还,有初某丙、张某庚、张某己分别贷款3万元。
2009年年末的几个月,初某甲在松花江信用社工作了,他不是正规信贷员,他以张某丁名义在茶条村放贷款。
贷款村民拿身份证在信贷员处开合同,并且本人签字,签字后信贷员带领村民到窗口,由窗口人员打印借款凭证,村民和信贷员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签字后付款。
初某甲放贷的程序和我们一样,但他不签字,他到窗口是盖张某丁的名章。
贷款时必须贷款人本人拿身份或者户籍证明到窗口签字支款。
9、证人张某丁证言
:初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在松花江信用社贷的款不是我放的。
2009年松花江信用社聘请初某甲任茶条村信贷员,负责2009年前茶条村贷款的清收工作和2009年后茶条村贷款的发放,初某甲和信用社签有合同。我们信贷员的名章都放在信用社会计郭荣那管理,当时的信用社主任聂某某和我说初某甲放贷用我的名章,因为初某甲不是信贷员,没有贷款的权利。
10、证人张某戊证言
:2009年初某丙、张某庚、张某己在松花江信用社贷款均没有归还。
11、证人李某乙证言
:我是初某乙妻子,我不知道初某乙用谁的名贷款了,我就知道初某甲让初某乙去照另一个人名的身份证。我记得有一次初某甲来我家让初某乙去派出所用别人的名照身份证,当时初某乙没同意,初某甲就走了,过了三四天,初某甲开车来我家,还让初某乙去照身份证,这次初某乙跟着去了。
初某乙回来说初某甲让去办身份证,用办的身份证给初某甲办贷款用。
12、被告人初某乙原始供述
:大概2009年冬天,初某甲说着忙用钱,要我用初某丙名照个身份证,去松花江信用社贷款,我同意了。
初某甲用我的名贷过款,那年冬天他到我家,要用我的名贷款,我说我名下有贷款,他说你就跟我去就行,别的不用你管。第二天早上我和他去的信用社,用我名贷出3万元,钱他拿走了。又过几天他对我说用我媳妇名贷出3万元。转过年我要还自己贷的5000元,他说不用我管了,意思是他给了。
我用初某丙的名办过身份证,是在初某甲用我名贷款不长时间后,初某甲找我,让我用初某丙名字办身份证,好用初某丙名字去信用社贷款。当时他到我家说“我找了一个名,你去派出所用这个名办个身份证,我好用这个名贷款”,当时我没同意,他走了。第二天他又来说带我去喝酒,喝完酒后他又提出让我用那个人名办身份证,我同意了。第二天,他到我家接我到派出所办的身份证,办完后,我知道是初某丙。
我和初某甲办完身份证后打的复印件,我们到信用社,初某甲写完贷款单子,到窗口办的手续,一共贷3万元。签字时是他把着我手签的初某丙的名。取出的3万元给初某甲了。初某甲当时办沙场需要钱才贷的款。贷款时初某丙的名章是初某甲整的。
13、被告人初某甲原始供述
:我2009年帮初某乙办过身份证。不是办他自己的身份证,用他的照片,用别人的户口办的。初某乙用初某丙的名办的。我帮办身份证时和他说用他照片办个假身份证,给信用社倒贷用。我没给他钱,他个人贷款的利息是我给还的。
倒贷我没用他的身份证,他照完身份证后我也没去取,就在派出所打的他的户籍证明,到松花江信用社贷的款。初某乙用初某丙户籍,我带他去信用社贷的款。
信用社贷款的手续就是要带有本人照片的户口证明就可以贷款,我当时是为了想提升业绩,缩小年底包片村民贷款余额,想转为信用社正式职工,就帮初某乙想让他以别人的名能再贷出点款,能还上以前贷款的利息,他自己还能用一部分,初某乙本人也同意。我想到我们屯离屯多年的初某丙,让初某乙顶初某丙的名贷款。我当时往派出所打电话让人查一下看初某丙办没办身份证,告诉我说没照。我告诉初某乙到派出所照身份证时用初某丙的名,我就领初某乙到派出所,他按我说的在派出所照的身份证,并打印的户口证明,在信用社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共贷款3万元。初某乙在贷款相应票据凭证上签的初某丙的名,票据盖有初某丙的名戳,但那戳是谁刻的我就不记得了。
我让初某乙以初某丙名办身份证,办贷款,初某丙本人不知道,他离开本屯多年,我和他没有任何联系。用初某丙的名是因为初某丙户在人不在,不用派出所真实存在的户口,办不了身份证,打不了户口证明,也贷不了款。如果没有我的帮助,初某乙不能以初某丙的名贷出款,因为本人实际姓名和票据签名不符,不能放贷。初某乙以初某丙的名义在派出所打的户口证明,提供给信用社贷款,属于虚假证明,信用社不允许用虚假证明来贷款,我知道不允许,还帮助初某乙出主意,帮助往出贷是考虑能给我转正,同时贷出的款能替我倒账,再能替信用社账目清零。
2009年11月末,我与信用社主任聂某某、信贷员张某辛签订协议,我负责茶条村2009年12月份到期贷款的清收,和以后贷款的发放。
2009年12月份初某乙顶初某丙名贷款3万元,让我给倒贷并由我支配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初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周某丙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21日周某丙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20105.6元;
2、黄某某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30日黄某某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4973.62元;
3、姜某乙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30日姜某乙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6800.25元;
4、李某丙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12日李某丙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30920.7元;
5、王某甲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11日王某甲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51830.69元;
6、张某己贷款还款凭证:2009年12月4日张某己偿还松花江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33498.48元。
被告人初某甲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并无关联,本庭不予确认;证据6本庭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贷款诈骗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贷款诈骗后拒不归还,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
经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贷款诈骗罪中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严重情节”作出过解释,其中“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即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中情形之一,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将上述诈骗罪司法解释废止。现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贷款诈骗后不归还行为属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使用张某甲冒用张某己名字、张某乙冒用张某庚名字所照居民身份证在松花江信用社各贷款诈骗3万元事实。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在2009年,初某甲使用张某甲冒用张某己名字、张某乙冒用张某庚名字所照居民身份证进行的贷款,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2008年,初某甲找到他让他用张某庚的名办理身份证进行贷款,张某乙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被告人初某甲供述,以张某己、张某庚为申请人的贷款产生于2008年,贷款是他人申请,钱款也被他人所用,申请人签字均为他人所签,2009年以张某己、张某庚为申请人的贷款是他在松花江信用社任信贷员时为了工作业绩,个人偿还了以上二人的2008年贷款,于2009年又重新办理的转贷行为。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初某甲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4日张某己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张某己偿还2008年在松花江信用社的贷款本息33498.48元,该还款凭证证实,张某己的贷款在2008年已经产生。以上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指控初某甲使用张某甲冒用张某己名字、张某乙冒用张某庚名字所照居民身份证贷款诈骗6万元事实不予支持。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持周某甲冒用濮某某名字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在松花江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事实。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乙证实:他让周某甲以濮某某之名办理了身份证,后他将濮某某该身份证借给初某甲,初某甲用此身份证贷款3万元。证人周某甲证实:周某乙让他以濮某某之名办理身份证,后周某乙让他到信用社以濮某某之名办理贷款,他把贷款钱取出后交与周某乙。周某甲辨认笔录证明:经周某甲辨认,2009年为其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系初某甲。周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并不能与周某乙证言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贷款系被告人初某甲所实施诈骗,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不能形成链条,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存在,对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及被告人初某甲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二)被告人初某甲敲诈勒索事实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自2012年以来多次敲诈被害人姜某甲累计近1万元事实。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实:初某甲开浴池装潢让他给拿3000元、初某甲打官司让他给拿2000元、初某甲小弟把别人打了让他给拿1000元、初某甲小舅子进看守所让他给拿700元、初某甲使其铲车,费用约10000元、初某甲向其多次要沙子大约5000元,共计21700元。公诉机关指控系事实不清,且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初某甲提出沙场运送沙石的道路占用初某甲承包地,姜某甲系自愿给付补偿款,初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1)被告人初某甲对3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以运送沙石的道路占用他的承包地为由,采用封堵道路的方式向姜某甲和李某甲索要3万元。经查,该沙石路系2003年董某某租用茶条村土地修路,租用土地面积为第一段300米×8米,第二段为150米×1米,此道路在当时占用了12社裴某乙的土地,董某某给予裴某乙承包费3000元。2003年至案发时已经过多年,该道路因为沙场运送沙石等原因已经变宽,变宽后的道路陆续占用了初某甲父亲、裴某乙和刘某某的土地及松花江镇茶条村民委员会十一社、十二社同初某甲对决口处围堤及程家房至坨子段围堤进行维修,价格17万元后给初某甲自留地、四荒等土地,初某甲父亲的土地由初某甲使用,茶条岗村12社社主任程某某证言证实,乌金大桥下102国道西通往沙石场道路以西的14根垄是松花江镇茶条岗村12社裴某乙的地,其中10根垄是村里预留地,另外4根垄是裴某乙开荒地,当时规定谁开的荒就是谁的地。这14根垄再往西是刘某某的地,后来承包给初某甲了。但现在道路占用上述土地具体面积不清,初某甲父亲的土地、初某甲承包刘某某的土地及松花江镇茶条村民委员会十一社、十二社给初某甲的土地被道路占有的土地近些年是否耕种、耕种何种作物、该土地所能出产的作物产量现皆无法查清。初某甲对姜某甲和李某甲以每年1万元的标准索要3万元,该费用是否超出被占用土地的收益标准,如果超出,那么超出多少。即使明显超出,那么双方达成的3万元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被告人初某甲对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2)、姜某甲和李某甲对该道路是否具有使用权。2003年董某某与松花江镇水管站签订了行洪滩地使用合同,期限为5年。同时,董某某租用茶条村土地修沙石路,与茶条村签订协议租用年限30年,并给予被道路占用土地的权利人裴某乙土地使用费3000元。2004年董某某将沙场所有权和道路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丙,2011年王某丙将沙场所有权转让给孙长伟(姜某甲和李某甲以孙长伟名义购买)。董某某对该道路的使用权是基于茶条村委会和土地权利人裴某乙的双重同意,本案中董某某虽与茶条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年限为30年,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董某某和裴某乙的土地是否有使用年限的约定,如果使用年限只是5年,那么至2008年时董某某对该道路属于裴某乙的土地已无使用权,那么其沙场的权利受让人只是对沙场有所有权,案发时的2014年的受让人已对该道路属于裴某乙的土地已无使用权。现无法查清对裴某乙土地的使用年限。
综上,被告人初某甲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3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初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初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初某甲、初某乙共同退赔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卫中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