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东安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长九检刑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晚上,在九台区龙嘉堡镇沿河村8社其男友苏某某家中,在苏某某不知是何药物的情况下给苏海建服用安眠药物,使苏某某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将苏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拿走,后又趁苏某某的家人熟睡时,将苏某某母亲崔某某房间内的一万元钱盗走。张某某盗窃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9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苏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使用安眠药物的方法,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抢劫他人财物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均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亚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亚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