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某某号轿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永路44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解某某相撞,造成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人民医院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2016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某某号轿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公永路44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解某某相撞,造成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将解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公主岭市人民医院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陈书山、张冬雪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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