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丈夫张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网吧门前时,与同向方中国停放在路边的夏利轿车相撞,张某乙受伤后,在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薛明达(另案处理)给张某乙假摔伤证明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此证明将张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报销,骗取医疗补偿款7279.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乙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薛明达(另案处理)给张某乙出据了假摔伤证明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此证明将张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报销,骗取医疗补偿款7279.5元。案发后,李某某已将所骗取的款项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匿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2. 榆树市华昌街道证明证实,其出据的证明中有李某某、张某甲、薛明达的签字证实张某乙骑摩托车摔伤的事实。

3.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证实,李某某签字领取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7279.5元。

4.出院诊断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及受伤诊断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张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6.吉林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证实,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条件。张某乙不符合此条件。

7.罚没收据证实,李某某缴纳罚没款人民币7279.5元。

8.榆树市华昌街道南门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张某甲、薛明达在开据张某乙摔伤证明时,当时签字证明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份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受伤住院一个多月,一直在家养病,由妻子李某某报销了七千多元钱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其丈夫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后找到张某甲、薛明达证明张某乙是摔伤的,从而开据假证明,在榆树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合作医疗补偿款7279.5元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乙的妻子李某某让其证明张某乙是摔伤的,做假证明的过程。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 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将所诈骗赃款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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