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09:3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军民委1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2年7月24日被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凌晨1点多,因琐事在九台市工农街浴泉委可欣网吧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用卡簧刀将王某某扎伤。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孙某某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王某某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和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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