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某某,男,1993年12月17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塔某某驾驶×××号小型普客沿德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半路15公里处时,因超车不当,与同向前方由董作惠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作惠受伤、乘员董佳依受伤、乘员尚永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作惠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塔某某驾驶×××号小型普客沿德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半路15公里处时,因超车不当,与同向前方由董作惠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作惠受伤、乘员董佳依受伤、乘员尚永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作惠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塔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作惠的陈述、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测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塔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塔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