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因琐事,王甲(已判刑)带领董某等人来到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开的沙场,在王甲的指使下,董某等人持械打砸沙场的彩钢房及前后窗户,同时从彩钢房窗外用砖块扔打躲在彩钢房屋内的高某某,致使高某某(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并将彩钢房屋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物品一同砸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5 306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同案犯王甲、王某甲等人供述;4、证人王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办案说明及刑事判决书;6、现场勘查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因琐事,王甲(已判刑)带领董某等人来到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开的沙场,在王甲的指使下,董某等人持械打砸沙场的彩钢房及前后窗户,同时从彩钢房窗外用砖块扔打躲在彩钢房屋内的高某某,致使高某某(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高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并将彩钢房屋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物品一同砸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5306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告人董某系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 306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高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甲、王某甲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张某甲沙场彩钢房被王甲他们砸坏的事,但不是其指使王甲他们去的。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王甲、王甲媳妇、王乙媳妇领人砸其家沙场的彩钢房,屋内的电视、验钞机、冰箱等物品也被砸坏。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在张某甲沙场做饭,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男的领两个女的,后面还跟着三台车下来能有20来人,岁数小的那女的说“我整死你”,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板斧的就开始砸彩钢房,有的人在彩钢房附近拿砖头砸彩钢房。砸了能有十多分钟,就上车跑了。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在张某甲沙场开铲车,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男的领两个女的,后面还跟着三台车下来能有20来人,那两个女的没动手,但她俩喊了。剩下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板斧的就开始砸彩钢房,有的人在彩钢房附近拿砖头砸彩钢房。砸了能有十多分钟,就上车跑了。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在张某甲沙场修理车,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见能有20来人手里拿着砍刀、扎枪、板斧等砸彩钢房,其中有两个女的,那两个女的没动手,但她俩喊了。剩下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板斧的就开始砸彩钢房,窗户和玻璃被砍了好几个口子,屋里物品是否砸坏,其没进屋,所以不知道。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在张某甲沙场开推土机,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男的领两个女的,后面还跟着三台车下来能有20来人,那两个女的光喊了。剩下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板斧的就开始砸彩钢房。砸了能有二十来分钟,就上车跑了。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到辽河那打鱼, 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打完鱼出来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领两个女的,后面还跟着三台车下来能有20来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板斧的就开始砸张某甲家的彩钢房。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书记,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和王乙二人都在村委会。

1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王甲领人拿着扎枪、板斧等工具来其沙场把沙场的彩钢房玻璃砸了,屋内电视、冰柜、洗衣机等物品也被砸坏了,高某某也受伤了。

1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张某甲的沙场,有十多个人砸张某甲沙场的彩钢房和屋内的电视、冰柜等物品,其也被他们打伤。

18、同案犯稽某、王某丙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左右,一个男的、两个女的骑一台摩托车领着稽某、王某丙、董某、陈某某、胡某某等十多个人在某某镇某某的一个沙场拿着棒子、锄头、斧子、砍刀、扎枪等工具把彩钢房的前后玻璃砸坏了。

19、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骑摩托车驮着史某某、张某乙,后面还跟着几个人来到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开的沙场院内想要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我们的人把对方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打伤了,还把对方家的彩钢房玻璃和屋里的东西砸坏了。

20、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8日下午,王甲骑着摩托车驮着史某某、张某乙,我们几台车在后面跟着来到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开的沙场院内想要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我们的人把对方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打伤了,还把对方家的彩钢房玻璃和屋里的东西砸坏了。

2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董某、王某丙、陈某某、稽某等人在某某镇街里溜达,董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就对我们几个说和他出去办点事,董某又打电话联系了几个人,一共十多个人,我们到了董某的亲戚家,进院以后,董某说拿点家伙事,我们这些人就拿着棒子、锄头、斧子、砍刀、扎枪等工具,我没找到,就没拿。拿完东西之后,有个男的骑摩托车驮着两个女的在前面带路,我们三台车在后面跟着就到了一个沙场,我们就都下车了,那个男的对我们说“给我砸”,我们都上去砸沙场的彩钢房,其在沙场捡了一个木棒子,也上去砸了,砸碎了一块玻璃。我们同去的这些人都是拿手里的工具砸的彩钢房,还有拿砖头子砸的。带道的那个男的还让我们打彩钢房内的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被砖头子打了几下。屋内被砸成什么样其没看见,听见有人说报警了,我们就都走了。

2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董某找其、王某丙、胡某某、稽某等人说跟他出去办点事。我们开车就到了某某镇某某村下道往西走的一个村子里,快进屯子的时候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的骑摩托车接的我们。我们在这家拿完家伙事之后,那个岁数大点的男的骑摩托车驮着两个女的在前面带路,我们三台车在后面跟着就到了一个沙场。我没下车的时候就听见一个男的喊“给我砸”,彩钢房的前后玻璃都被砸碎了,屋内砸成什么样其没看见。

23、同案犯张某乙、史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王甲骑着摩托车驮着史某某、张某乙,还有几台车的人在后面跟着来到公主岭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开的沙场院内想要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我们的人把对方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打伤了,还把对方家的彩钢房玻璃和屋里的东西砸坏了。

2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让董某找几个人帮助打架,董某找的陈某某、胡某某等人,之后到王某甲家拿的叉子、耙子等工具,跟着王某甲伯父的摩托车到了沙场,然后就开始砸东西董某拿砖头砸玻璃了,砸完以后就都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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