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放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鹏将赵某某的别克车开到榆树市华昌街穗苑华城小区居民楼下,张鹏与赵某某在车里发生口角,张鹏将酒精洒在赵某某的身上和车上,然后用打火机将赵某某身上的酒精点燃,致赵某某被烧伤,车辆被烧毁,经价格鉴定为6500元,同时致王某甲、阚某某的车库门被烧坏,经价格鉴定分别为1380元、1680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轻伤二级。
2013年4月19日16时许,韩某某(已判刑)为了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款,遂纠集被告人张鹏、王某乙(已判刑)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一楼内,对其进行殴打,后韩某某让王某丙(已判刑)携带毒品赶到现场,并让李立伟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毒品。该四名被告人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9时许,在此期间被告人张鹏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让杨某某筹钱,2013年4月20日10许,公安机关在个体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张鹏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意见,称并不是其往被害人身上浇酒精的,也不是其点燃的酒精,不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16时许,韩某某(已判刑)为了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款,遂纠集被告人张鹏、王某乙(已判刑)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一楼内,对其进行殴打,后王某丙来到现场,四人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9时许。2013年4月20日10许,公安机关在个体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张鹏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抓获归案。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对张鹏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0日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刘家镇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门出口处将涉嫌非法拘禁的韩某某、张鹏、王某乙、王某丙抓获。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在韩某某处扣押卡簧刀一把、面包车一台、皮带一条、速效救心丸一瓶,并于当日将面包车返还给侯某某。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丙、张鹏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证实该五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5.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韩某某的指引下来到榆树市城郊街影院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2门,韩某某指出该房屋室内就是其作案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张鹏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我开车和杨某某在刘家镇街道一商店对面办事。杨某某下车买两瓶水上车就坐在驾驶位置上了,我坐副驾驶上了。这时就过来四人开一台白色捷达车。这四个人上来就把杨某某从我车上拽到这四个人的捷达车上。当时我在副驾驶上没动,又过来一个人,就叫我下车。我害怕就下车了,这个人就把我车开走了。我就给杨某某妻子打电话告诉她杨某某被人带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4月19日下午16时多,我接到侯某某的电话说我家杨某某被人劫走了。杨某某的手机关机了。后来开机后我俩通话,杨某某开始告诉我没事,后来又告诉我来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见面。在昨天晚上侯某某告诉我说杨某某让侯某某给弄20000元钱给他送去,就没事了。今天杨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告诉杨某某我和侯某某在一起,杨某某就让我们赶紧弄20000元钱,今天10点以前送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 在个体客运站见面。我问杨某某要钱干啥,他也不说,每次打电话就说几句就挂断了。我不知道他是被绑架还是别的事情,我就来报案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6时许,我在刘家镇街道博大动物诊所门前呆着。当时杨某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车上,不一会就从东面来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就把杨某某从面包车上拽了下来,随后就整到捷达车上了。又回来一个人把面包车上戴眼镜的人撵下去了,戴眼镜的男子说是他的车,那人也没听,就把面包车也开走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城郊街开汇鑫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5月,杨某某向我借50000元钱,借期2个月,等到6月份我找杨某某就找不到了。2013年4月19日16时,我得知杨某某在榆树市刘家镇一饲料商店门前,我找张鹏、王某乙开我的白色捷达车到了刘家镇。我看见杨某某在一个面包车上坐着,我拿一把卡簧刀下车,王某乙拿着套管刀,张鹏没拿东西,我把杨某某拽下车又拽他上了我的捷达车。之后我让王某乙把面包车也开回去。我开车张鹏在后排看着杨某某,我们到榆树市后把杨某某整到我租的影院小区一个五楼。进屋后我特别生气,我就骂他,用皮带抽他后背和脸上,张鹏用胳膊肘子怼他一下,踢他二三脚。后来皮带折了,我们就不打了。王某乙开面包车回来了,我又把王某丙叫来了,之后我们玩扑克,杨某某在一旁看热闹,并一直打电话联系整钱。第二天早上9点多,杨某某说他妻子给他拿20000元钱,让我们10点到个体车站去取。到了9点55分我们到个体车站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
5.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韩某某告诉我的楼,我进屋里时,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张鹏在屋里。之后我们一起打扑克,一直玩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得知我家孩子有病了,我开着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拉着韩某某、杨某某、张鹏、王某乙一起去了医院,我孩子没啥事,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到了榆树市华郡名城的一楼呆了一会。杨某某妻子打电话让杨某某去个体车站取钱,我们开车去了,被警察抓住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刘家镇找杨某某要钱,之后韩某某开车接的我,又到二中附近接的张鹏,我们三个开车去了刘家镇,到刘家镇正好看见杨某某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驾驶员位置坐着,韩某某下车把面包车车门打开对杨某某说给我整钱去,杨某某自己下车跟韩某某上了捷达车。我在车下问韩某某面包车咋整,韩某某说把车开榆树市去。之后我把面包车开到榆树市丁香花园三期楼下停在那里。之后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让我去城北供电所附近一个住宅楼五楼。我进屋看见杨某某坐在地上,韩某某和张鹏在凳子上坐着,韩某某让杨某某整钱,杨某某打电话让人给整钱。不一会王某丙也去了。之后我们四个在屋里打扑克。第二天早上,我们又到了大厦附近一个住宅楼里,上午10多,杨某某妻子打电话说到个体车站附近取钱,我们五个开车到了个体车站,刚到就被警察抓住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从韩某某手抬50000元现金,加利息一共是71000元。2013年4月19日15时2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侯某某开他的面包车去榆树市刘家镇街道办事,我们把车停在一个诊所门前,我在驾驶座位上,侯某某在副驾驶坐着,韩某某把车门从外面拽开了,他拿把折叠刀,把我从车里拽一辆白色捷达车的后面座位上。面包车副驾驶外拿刀那个人把我用捷达车上的安全带绑上了。韩某某坐在捷达车驾驶座位上说等到榆树看他咋收拾我。韩某某开着捷达车,我在后座,一个人在后座位上看着我,较胖的人开着面包车,就往榆树市区来了。捷达车停在了榆树大厅附近老高水果店南面的住宅楼下,到了五楼的一个门前,韩某某拿出钥匙开门,他俩把我推到屋里,到屋后手上有伤的那个人把我摁在地下,用拳脚打我,打了有5-6分钟,这时韩某某换完衣服后拿出来一个腰带过来用皮带打我。韩某某用腰带、手上有伤的人用拳脚就开始打我,打了有10多分钟。之后韩某某让我打电话整钱。我就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整20000元钱,在电话里侯某某问我报警不报警,要是报警我就说中,不报警就说行。我就在电话里面说了两遍“中”。之后我就在这个屋里坐着,他们四人轮班看着我,其他人打扑克,到了今天早上8点多钟,韩某某说给我换个地方。之后他们四个人就把我带到楼下,用白色捷达车把我拉到榆树大厦附近的一个住宅楼的一楼,手上有伤的人踢我几脚,脸上有疤痕的人又怼我前胸几拳说咋回事,还不快点挣钱,伸手要打我。我说钱马上就到了,他们再就没打我。这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个体客运站了,他们四人就把我带出屋,用捷达车拉着我往个体客运站去,到个体客运站西门我就被警察解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鹏供述,2013年4月19日15时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刘家镇,找一个叫杨某某的。我和王某乙、韩某某开车去了刘家镇。在刘家镇街里看见杨某某坐在一辆面包车上,还有一个人坐副驾位置。我们几个下车把面包车控制住。杨某某看见韩某某就说,这几天我正给他张罗钱呢,韩某某说上车再说,我和杨某某坐在韩某某捷达车后面,我用安全带将杨某某拦上了,王某乙开那辆面包车,把车上的那名男子撵下去了。之后我们回榆树市了。在回来的路上我才知道杨某某欠韩某某钱。到榆树后我们把杨某某弄到韩某某家里,在榆树市农贸市场高水果店西边的一个小区内,没记得叫啥名,韩某某下车时把一把卡簧刀拿上楼了。进屋后韩某某用腰带抽打杨某某几下,具体打哪没注意,我也用拳头打杨某某胸口几下,期间韩某某给王某丙打电话,问大约晚上6点王某丙来了,之后我们叫的外卖吃了。当晚我们玩扑克了。第二天王某丙的孩子有病了,我们把杨某某整车上去了医院。大约9点左右,杨某某说有人送钱来了,王某丙出来后,我们把杨某某送到榆树大厦附近韩某某一个楼里,大约呆了30分钟,杨某某说送钱的到个体车站了。我们几个开车到个体车站取钱,刚到就被警察给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鹏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鹏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鹏开车拉赵某某到个体客运站附近的一个药店,张鹏买了二瓶酒精,并将车开到榆树市华昌街穗苑华城小区居民楼下,张鹏与赵某某在车里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鹏将酒精洒在赵某某的身上和驾驶室内,后用打火机将赵某某身上的酒精点燃,致赵某某被烧伤,车辆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轻伤二级。同时致附近王某甲、阚某某家的车库门被烧坏,经价格鉴定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380元、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 1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8月25日张鹏在榆树市光荣院附近的早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某辨认,指认出在2015年1月13日晚8时30公许放火将其烧伤的人,此人为张鹏。
4.买车协议书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刘鹤岩手以7000元价格购买别克车一辆,车牌号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2015年1月22日,对案发现进行勘查的情况。车辆已严重烧毁,车距穗苑华城6号楼为1米,距南侧车库5米。车辆北侧穗苑华城6号楼墙体有过火痕迹,由于案发时间为1月13日现场已被破坏。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鹏因放火于2015年2月2日被上网列逃。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系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及双上肢、双下肢烧伤,系轻伤二级。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烧车库门分别价值人民币1380元、168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儿赵某某被烧伤我是2015年1月16日知道的。当天早上6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是我女儿赵某某打来的,我问她在哪,她也不说,电话里赵某某就是哭,过了很长时间赵某某说在榆树市新兴烧伤医院呢,我们家人就赶到医院。我们家人问赵某某怎么烧的,赵某某说是张鹏放火烧的。之后就报案了。
2.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新兴综合门诊的大夫,赵某某是我的患者,是2015年1月13日11时左右来就诊的。来时有张鹏,还有两个人。他们就说是火烧的,没细说是怎么烧的。
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就是普通朋友关系,她经常打我的车,这样就熟悉了,平时他管我叫哥。去年他车着火了,她被烧伤了,我是最近才知道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今年1月份她打过我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是下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我就开车去保健医院接她,我开车刚走没多远,她就接了个电话,感觉挺着急的,我就往回走,我问她怎么了,她也没说啥。走到大厅附近时她就下车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怕她出什么事,就给她打电话,开始她没接,后来接了也不说话,我就听见她哭,我问怎么回事,她就把电话撂了,我再打就没人接。大约有1-2个月,她打我车,我看见她受伤了,才知道那天回去后,就被火烧了,但具体情况我没细问。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张鹏是我以前的男朋友,他怀疑人和别人处对象了,就用火机和酒精把我烧伤了,同时把我的别克车烧毁了。2013年的时候,我同朋友吃饭时认识的张鹏,之后他就要和我处对象,我先同意了,后来知道他孩子,是离婚的,我就不同意了,但是他一直联系我。今年1月5日我通过张鹏在他朋友孙鹤岩手花7000元钱买了一台别克轿车,车牌号是×××。张鹏在1月13日早上朝我借车,我就把车借给他了,下午的时候他问我在哪,我说和朋友溜达呢,他问我和谁溜达,我就没告诉他,张鹏说给我还车,我就让他到保健医院西侧我家楼下。在我家楼下张鹏拿个棒子从车里出来了,他问我为啥不接他电话,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他用棒子打我身上几下,他就把我拽车我车里了,他把车开到华昌文华广场,在车里用木棒打我头部,他就问我和谁在一起。我说和开出租车的朋友,张鹏认为我说谎,和别人处对象了,他说如果我和他断了就用硫酸烧我,之后他给别人打电话问有没有硫酸,对方说没有,他就拉着我到个体客运站附近的一个药店,他下车要进药店,我也下车要走,他把我推回车里,他也上车了,这时药店的人出来问要干啥,张鹏说买两瓶酒精,药店的人就拿出二瓶酒精,张鹏给的钱。然后张鹏拉着我到对过一个胡同里,他拿着酒精说,你还和我分开不的了。然后拿着酒精要往我脸上浇,还说我不烧死你,我让别人都不认识你,让你面目全非。我接过酒精说不用你浇,我自已浇,我拿着酒精瓶子,张鹏攥着我的手,我就往我腿上和前胸浇了一瓶酒精,浇完后张鹏就拿出火机放我身上点着了,火一下就起来了,张鹏看着火了,就下车到副驾驶把车门拽开把我拽出车,他把我着火的衣服都拽掉了,这时车也着了,他就扑车上的火去了,我自已也把身上剩余的火扑灭了,但车着起来了,张鹏没扑灭。我身上的衣服都脱掉了,身上也被烧伤了。张鹏和我打车到我家,我换了一身衣服,他又带我到扶余的医院治,但是扶余医院没留我,他又带我到榆树市新兴烧伤医院住院,住院以后张鹏家人都知道消息了,张鹏和他家人在医院护理我,并给我交了住院费,但张鹏不让我打电话,昨天张鹏说公安局知道车着的事了,如果警察问的话,张鹏让我说车不是他点的,是自已着的,但是他还不让我给家打电话在,直到今天早上张鹏才让我打电话,我就给我妈打电话说我烧伤了,在新兴医院住院呢,然后张鹏就走了。张鹏走不一会我家人来了,我就把被张鹏烧伤的事和我家人说了,我家人就报案了。张鹏买酒精就是要烧我,他在车上看着我,把我手机拿走了,我走不了。我当时也不想倒酒精,是张鹏攥着我手倒的。张鹏救火时手烧伤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月份,我家车库附近一辆轿车着火了,我的车库被烧坏了。我到现场时车被烧的只剩下架子了,车库门被烧坏了,里面的墙都被熏黑了。当时消防车和派出所民警都在那,火已经灭了。
3.被害人阚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晚上8点30分许,种子一条街院里有一辆车着火了,那辆车停在我家车库门旁边,将我家车库门给烧坏了。当时车在从西往东数第一家车库与我家车库之间,距离我家车库门正前方1米左右。我去的时候消防队员已经过去了,被烧轿车的火已经灭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鹏供述,2013年我因为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后来取保候审了,这次因为放火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了。
2015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我开着车和赵某某一起溜达,当时在车上我俩吵架了,大约车开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门对面时,看见一个药店,名字我不记得了,我俩就把车停下来,我就按喇叭,药店服务员出来了,赵某某对服务员说拿瓶酒精,服务员进药店了,给我们拿了一瓶酒精,随后赵某某从车的手扣里拿出钱给服务员了,我俩就开车走了。在走的过程中,赵某某就抢我方向盘,我俩在车上又撕巴起来,我怕碰到别人,就把车开到旁边的一个小区,之后把车停下了,我俩还是吵架,期间赵某某把酒精打开了,一边往我身上撒,一边往自已身上撒,说要与我同归于尽,我就连忙把酒精抢了下来,说你虎咋地,接着我就下车了,在车下呆了一会,我看赵某某不那么激动了,我又上车了,上车之后我就哄她,说一起回家吧,随后我就往出倒车,赵某某在车上就把烟拿出来了,刚一打打火机,就听见砰的一声,随后车内就起火了,我俩身上全都着火了,我连忙把赵某某的头抱住了,接着我就连忙把赵某某从我这边抱出车,从车里出来后我就把我俩身上的火扑灭了,我看见车的火势已经很大了,救了一会也没救住,我也没管那么多,就打车带着赵某某一起去扶余的医院了。到扶余后医生得说去长春,我一听又联系榆树的医院,说榆树也有烧伤科,我俩又回到榆树老柴油机医院的烧伤科,赵某某就住院了。我陪了大约一星期后就走了,随后我就在外面自已看的伤,赵某某什么时间报的案我就不知道了。
另供述,车开到榆树个体客运站西门对过的马路时看见一个药店,我就把车停下来了,我就按喇叭,药店的服务员出来了,我对服务员说,拿瓶酒精,服务员进屋拿了一瓶酒精,随后赵某某从车的手扣里拿出钱给服务员了。因为我有脚气,脸上还长疙瘩,经常用酒精消毒,我买酒精就是消毒用。我没威胁赵某某,也没往赵某某身上浇酒精,是赵某某自已往身上浇的,她用火机点火抽烟时把酒精引着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鹏辩称酒精是赵某某买的,是赵某某往他及自已身上浇的酒精,不是自已点燃的酒精。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张鹏买酒精的经过,在二人吵架过程中张鹏将酒精浇到被害人身上,后用火机将精酒点燃。被害人陈述与张鹏认识的过程及当天二人发生矛盾、引发案件的经过客观真实,而张鹏的几次供述诸多情节前后矛盾,其供述客观性不强,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鹏还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非法拘禁罪犯罪部分从轻处罚。对张鹏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