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区波泥河镇黄家店村7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AU7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波泥河镇加工河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台区波泥河镇加工河社会福利院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郜某某驾驶的吉A8E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某某经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1毫克/100毫升;经事故书认定:任某某、郜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郜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51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