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某店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利用担任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大街店数码主任职务之便,自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将该公司54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从正常库转至样机库,再从样机库将相机取走,私自出售给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其中,单价为7 499元的佳能EOS70DKIT(EF-S18-200IS)21台;单价为6 588元的佳能EOS70DKIT(EF-S18-135IS)24台;单价为12 199元的佳能EOS6D(EF24-105MMIS镜头)套机2台;单价为18 499元的佳能EOS5DMQRKⅢ(EF24-105MMIS)套机6台;单价为9 499元的佳能EOS7DMARKⅡ(18-135IS)SRM1台,所得货款46 0482元全部占为己有。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寇某某为了掩饰其将所得货款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又以空调库的形式分别转给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磐石店27台、蛟河店27台,用以平账。案发后赃款追缴,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出售公司财产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寇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寇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寇某某利用担任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大街店数码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库存佳能单反相机54台[EOS7DMarkⅡ(18-135IS)STM 1台、EOS6D(EF24-105mmIS镜头)2台、EOS5DMARKⅢ(EF24-105mmIS)6台、EOS70DKIT(EF-S18-200IS) 21台、EOS70DKIT(EF-S18-135IS)24台,合计成本价格人民币46 0482元]转至样机库,然后私自以低价销售给吉林市赛金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40万余元,未交予本单位,而占为己有。2016年1月17日,寇某某为掩盖其私自销售货品侵占货款的事实,逃避本公司对吉林大街店的库存盘点,制造平仓假相,让本公司采销部数码主管马某某将其已私自销售的54台佳能单反相机,从吉林大街店无货账内空转调拨至本公司磐石店和蛟河店各27台。

2016年1月20日,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部门发现54台佳能单反相机空转调拨的情况,后找寇某某盘问。寇某某承认系其私自销售并侵占货款。同年1月22日,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对其私自销售货品侵占货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3日,寇某某的母亲代其退赔人民币46万元,次日经公安机关发还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寇某某退赔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寇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对寇某某的任命通知、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涉案5个型号54台佳能相机的采购订单汇总表、进货明细表、入库、销售、调拨明细账、成本价核算说明、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破案经过、蔡某某从国美电器进购相机的保管账、蔡某某给寇某某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凭证、王某甲提供的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磐石店2016年1月17日空接27台数码相机的串码和相关内网对话记录、王某乙提供的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蛟河店2016年1月17日空接27台数码相机的串码和相关内网对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收据和证人赵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宿某某、邹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吉林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该公司吉林大街店数码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库存54台佳能单反相机低价销售,收取货款未交予本单位,而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事后为逃避盘点,制造平仓假相,让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无货账内空转调拨的手段,将其已私自销售的54台佳能单反相机从吉林大街店“空调”至本公司其他门店,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额退赃、退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寇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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