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月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驾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洗浴给一个叫刘立国的男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查扣疑似冰毒9.988克和99片麻古,麻古重9.18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月3日凌晨4时左右,民警又在被告人杜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和罂粟壳,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共计32.86克,罂粟壳49.8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有6.178克被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罂粟壳(干枯植物)内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寇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又于当晚与高某某、程某某二人共同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与寇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的吸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计持有冰毒25.351克,罂粟壳49.8克,容留他人吸毒两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又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驾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公馆洗浴给一个叫刘立国的男子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查扣疑似冰毒9.988克和99片麻古,麻古重9.18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月3日凌晨4时左右,民警又在被告人杜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和罂粟壳,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共计32.86克,罂粟壳49.8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有6.178克被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罂粟壳(干枯植物)内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寇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又于当晚与高某某、程某某二人共同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与寇某某、高某某、程某某的吸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计持有冰毒25.351克,罂粟壳49.8克,容留他人吸毒两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日,花园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八号公馆内有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赶往现场后,将杜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杜某某的身上搜查出10.39克冰毒和99粒麻古。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日,12月8日,因吸毒被二道分局治安拘留15日。

3.现场人身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光盘、指认毒品照片、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杜某某时,在杜某某的裤子兜里查出一袋疑似冰毒和一袋麻古99片,经当场称重一袋疑似冰毒净重10.37克,一袋麻古99片净重9.43克。5月3日凌晨4时左右,民警在杜某某的住处南卧室的茶几下搜查出冰毒,经现场称重11.14克,在南卧室佛像下立柜里搜查出冰毒和罂粟壳,冰毒经现场称重21.72克,罂粟壳经现场净重49.8克。移交清单证实5月11日,花园路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移交给长春市禁毒支队。移交冰毒(片)共计25.351克,罂粟壳52.177克。

4.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4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公安送检的疑似冰毒品样品中,从1号、4号、5号、6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8号检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从2号、3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移交给禁毒支队,其中冰毒共计25.351克,罂粟壳52.177克。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其证实2016年5月24时左右,李某某开车到民丰街接到杜某某后,杜某某驾车带李某某到八号公馆处,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传唤了李某某。李某某供述其并不知晓杜某某去八号公馆的目的。(经检验,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和杜某某系同居关系,其证实杜某某平时吸毒(经检验,赵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7.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2日13时许,寇某某在杜某某家用杜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其同时证实第一次在杜某某处吸毒是在2015年冬天,与一个叫做小二的男子到杜某某家中安装电视,杜某某给寇某某分了一小勺冰毒,用杜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第二次是此后的两三天,杜某某给了寇某某一小勺冰毒,寇某某给杜某某2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此后的一周,程某某叫寇某某给杜某某修电脑,在寇某某家居住的高某某电话征得杜某某允许,卖给寇某某200元冰毒,寇某某与高某某、程某某共同吸食后,寇某某又带走200元的冰毒。(经检验,寇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1时许,高某某在杜某某家北屋吸食毒品。在杜某某家查获的吸毒工具是杜某某的。(经公安机关检验,高某某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供述杜某某共计向其出售过20多克毒品,大约花费其4万多元,2016年5月2日晚上,程某某与杜某某、高某某一同吸食的毒品。(经公安机关检验,程某某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10.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3日0时左右,其在给刘立国送毒品(冰毒10.37克,麻古99粒)到八号公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日晚上和程某某和高某某一同吸毒的,寇某某一共在杜某某家中吸毒三次,最后一次寇某某给了杜某某2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又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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