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更新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更新村浮桥收费站,因琐事与收费站工作人员霍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霍云伟鼻部打伤。经九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6日9时10分,王立宝到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霍某某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