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同年12月21日在云南省大理市被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抓获,当日至同年12月26日寄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解回,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普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的吉G45601和吉G4271挂车辆,并交付5 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吕某某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张某便将车辆扣留在其岳父张某某经营的吉顺石棉瓦厂。2015年9月初,被告人吕某某产生了将此车骗去云南干活的想法,9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以为该车检车的名义将涉案车辆骗走,并举家搬至云南,期间为了躲避抓捕不仅更换手机号码并制作假的车辆手续进行营运直至案发。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车辆骗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视赔偿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被害人张某的意见:虽车辆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扣下后已向其发还,但系其领司机去取的,从云南开回吉林用了六七天,发生各种费用39 160元,要求吕某某赔偿该部分损失。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把车开走是有原因的,因为其2015年四五月份和八九月份给吉顺石棉瓦厂干了两个月活,没给其工钱;其伪造使用假的车辆营运手续,是为了去云南干活方便,不是为了躲避抓捕。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1)双方买卖协议约定,吕某某在提车前先付5 000元,并且双方到车辆所在地办理更名,而事实是吕某某履行了首付款的义务,而受害人没有配合办理更名。(2)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对于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吕某某接收车辆后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3)双方约定尾款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而2015年12月21日吕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控制,此时距合同最终履行期还有9天。(4)吕某某在张某岳父张某某的工厂工作了六七年,其经济条件困难,张某和张某某是一清二楚的,当时没有能力付全款,分期付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车辆在被扣留前一个月,吕某某用车为工厂干活有一个月,被扣车后为工厂干活也有一个月,被害人未支付任何报酬,原因是吕某某欠购车款,吕某某也想用报酬抵部分欠款,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被害人强行将争议非自己所有权的财物扣留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张某扣车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终止,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由刑庭来审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吕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2.本案事实不清。(1)张某非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明确写明付款方式一次性交齐车款,将车交给买主张某某,可见张某签字只是代理行为。据吕某某讲,张某某为工厂的老板,张某在其岳父张某某工厂负责领工人干活,非企业主,而张某说涉案车辆是自己的,聘吕某某用自己车在其岳父工厂干活不符合逻辑。如果车是张某的,张某某不可能在张某不同意吕某某将车开走的情况下,而将不属于自己的车同意让吕某某开走。(2)公诉机关认定双方协议中吕某某先付的5 000元为定金错误。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甲方要求乙方在提车前,先付人民币5 000元为购车第一次交款”,而非定金,只能说明吕某某己先行履行了付首付款的义务。(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在2015年12月26日将涉案车辆交给吉林高新公安分局新北派出所,而高新分局新北派出所却在2015年12月24日就已交给了张某,时间上前后矛盾。3.如果吕某某涉及犯罪,应予从轻。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交还张某。吕某某办理车险及检车花费近2万元,受害人还欠吕某某两个月的报酬未付,受害人对此已受益。吕某某在张某某的工厂共工作了几年,如人品不好也不可能让他干这么多年,这一点,受害人最清楚。吕某某小学未毕业,因家庭困难在云南边远山区找的媳妇,两个孩子一个10岁、一个8岁,还没有继续上学。吕某某因不懂法,对本案存在过错,并且能如实供述事实,如有罪,缓刑为宜,社区矫正足以达到对个人改造和教育他人的效果,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商定,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的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G4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时,吕某某给付张某购车款5 000元;张某将车交付吕某某占有使用。后来,张某与吕某某补签一份上述车辆的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某要求吕某某在提车前先付5 000元,在春节前交款2万元,尾款于2015年 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中途不按期付款,张某有权收回车辆,并不返回已交款,而作为不守信用的“罚金”。2015年7月,张某因吕某某未能按约交付第二笔购车款,遂将车辆收回占有,置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的吉顺石棉瓦厂。当时,张某告诉吕某某:“交2万元钱,车还给你。”2015年9月20日左右,吕某某以去车辆登记地吉林省通榆县检车为由,将张某收回占有的车辆(鉴定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从吉顺石棉瓦厂开出,并举家搬迁,驾车开往云南。数日后,张某见吕某某未归,多次给吕某某打电话要求将车开回。吕某某先后以“正在排队检车”、“已检完车正往回开”、“配上货了往回开呢”、“车坏了正在修理”等予以搪塞,后为使张某无法与其联系而更换手机号码。吕某某在前往及到达云南期间,伪造并使用假的号牌和行驶证、运输证等车辆营运手续。

2015年12月21日,吕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违法所得车辆同时被起获,后经公安机关发还张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

(1)2015年12月17日陈述:“我来报案。我的汽车被别人以检车的名义开走了,之后再也没回来。汽车是我2011年3月份买的,是一辆车牌号为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我家工厂雇佣的工人吕某某以给车辆检车的名义开走,至今没有音讯,他的两部手机都停机了,全家都搬走了。检车地点在通榆市,检车时间是2015年9月份到期。吕某某是我家工厂的司机。我家工厂今年拆迁的时候打算把这辆车卖给他,当时签了卖车协议。后来他也不给我卖车钱,我就把车收回来了。之后,我又雇佣他干活,他出了几次车拉水泥。2015年9月24日,他对我说要去通榆市检车,我没同意。后来他又对我老丈人说检车的事情,我老丈人同意他去,他就把车开走了。开走之后,9月28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排队等着检车呢,30日他说车已经检完了正在往回走,后来就没信了,电话关机。后来,我到孤店子他家里去找,别人说30日的时候他家就都搬走了。我的车没有卖给吕某某,他没有给我钱,我把车收回来了。”

(2)2016年7月8日当庭陈述:“吕某某说的是2014年10月份他先交5 000元把车开走使用,这是对的。买卖协议是和我吕某某签的,协议的日期是真实的,就是2014年12月份,不是吕某某所说的2015年5月份。协议上写的‘罚金’就是违约金的意思,吕某某交的5 000元没返。扣车的时间是2015年7月份,是我扣的车,不是张某某让我扣的,当时我说:‘交2万元钱,车还给你。’对于我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中的‘我的车没有卖给吕某某’这句话不对,当时我没这么说。这个车是我买的,但当时我没钱,是我岳父张某某先给我拿的,钱我都还了,后期办手续都是我去办的,在车队落的是我的名,与车队和老贺都有协议,车确实是我的,不是张某某的。吕某某先交的5 000元钱,我岳母也给我了。吕某某开走车之后,我是2015年9月份给他打的电话。吕某某干活的工资,我们都给了,不欠一分钱。车辆已返还给我了,是公安在云南扣的车,我领司机去取的,从云南开回来开了六七天,各种费用共计39 160元,我要求吕某某赔偿给我。”

2.吕某某的户籍证明。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吕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列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

4.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解回至吉林市看守所羁押。

5.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抓获后交待自己驾驶的红色半挂车(悬挂号牌云JB7336)停放在东郊停车场内。满江派出所当即在吕某某身上提取到车钥匙,到东郊停车场暂扣红色半挂车(悬挂号牌云JB7336),予以原地封存。同年12月26日,满江派出所将红色半挂车(悬挂号牌云JB7336)及车钥匙移交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新北派出所。

6.红色半挂车(悬挂号牌云JB7336、云JB523挂)照片。

7.发还清单,证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新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0784082)发还张某。

8.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0784082)、吉G4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注册、转移登记信息,载明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2006年10月23日出厂,同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通榆县襄通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转移登记所有人系通榆县瞻榆镇龙兴物流中心,2012年3月30日发行驶证给通榆县襄通运输有限公司;吉G4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09年10月30日出厂,2010年1月26日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通榆县瞻榆镇龙兴物流中心,2012年3月30日发行驶证给通榆县襄通运输有限公司。

9.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买卖汽车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3月3日,贺某某(22230119691120151Ⅹ)将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4271挂重型仓箱式半挂车一并卖给张某,价款15万元。该协议书上记载当时车的大照都在通榆县龙兴物流车队。

10.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吕某某。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甲方将吉G45601主车,吉G4271挂。作价人民币55 000元,达成如下购买细则:1.甲方要求乙方在提车前,先付人民币5 000元为购车第一次交款,并且甲乙双方在车辆所在地,办理更名手续。2.甲方要求乙方在春节前,交购车款人民币20 000元。3.尾款2015年 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4.如中途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吉G45601主车,吉G4271挂,并不返回已交款,用部分已交款作为不守信用的罚金。如甲方在履行合同中刁难乙方,也处同等罚金。5.甲乙双方至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因吉G45601主车,吉G4271挂,所发生的一切与甲方无关。6.望双方信守合同,履行还车款计划。甲方:张某(签名),乙方:吕某某(签名),2014年12月30日。”

11.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景东建发运输服务公司云JB7336运输证”、“景东建发运输服务公司云JB523挂行驶证、运输证”。

1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0784082)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的价格为3.5万元。

1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1)2015年12月21日在大理市公安局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我从我老板张某某手中购买了吉G45601半挂车,当时我们谈好的价格为5.5万元,我付5 000元后车辆就由我使用。2015年4月份,我和张某某签订了购车的协议,车辆的过户手续未办理。签订协议后,张某某要求我给付两万元购车款,如果不付的话,他就继续扣着车。我俩签协议后1个半月时间,车子就被张某某扣下,停在他家的石棉瓦厂里。2015年9月20日左右,我以给车辆检审为由,将车辆从张某某的石棉瓦厂开走,至今没回去。我将车从张某某的石棉瓦厂开出后,张某某与我联系过三四次,要求我赶紧把车开回去。到现在为止,我只付给张某某5 000元购车款。我将车子从张某某的石棉瓦厂开出后,就沿途配货跑至云南,路途中就用掉了一个月的时间,到云南也有一个多月了。我到云南这一个多月,就开着半挂车到处拉货。现在这辆车所挂的牌照号是云JB7336,是我经过江苏无锡时花五百元钱购买的假牌,还有驾照一本、行车证两本、营运证两本、身份证一本,其中假驾照、身份证的人员名称为‘齐亚东’,假行车证、营运证上所办的名称为‘景东建发运输服务公司’。我办这些假证的目的,是为方便跑车、找货。”

(2)2015年12月25日在大理市看守所供述和辩解:“我是2015年9月20日左右以检车为由把张某的车给骗走了。2015年9月初,我看手机物流网,云南这边干货运的活儿多,挣钱也多,就想上云南这边干活儿,但是我没有自己的挂车,就想把张某的挂车骗到手后来云南这边跑货运。2015年9月20日左右,我就跟张某说要把车开到通榆去检车,但是张某没同意。我就去找张某某说,张某某同意了。张某某是张某的老丈人,也是吉顺石棉瓦厂的老板。我和张某都是厂子的工人。我从厂子把挂车开走,就回家收拾东西,把家里的东西都装到挂车上,告诉我媳妇罗某去辽宁盘锦等我。我打算检完车就把车开到云南去。我去检车但没检上。我跟张某某说要去检车,是为了把车从厂子里骗出来。检车也是为了我方便跑货运。我到通榆后,因为‘十一’放假没检上,就开车往辽宁盘锦走,去接我媳妇一起去云南。往辽宁走的时候,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挂车检完没,我说检完了,之后就把电话关机了。我接完我媳妇就把挂车开往云南,路过江苏无锡时,还给挂车买了一套假手续和假牌子,是为了方便干活儿。我以前要买这辆车,那是2014年10月份的事,我要以5.5万元的价格把挂车买下来,当时我拿出5 000元订金,我就把车开走了。但是到2015年8月份,我还没给剩下的5万元,张某就把车收回去了,5 000元钱算违约金就给张某了。”

(3)2015年12月26日在大理市看守所供述和辩解:“车被张某收回去后,我看云南这边干货运挣钱多,但我还没钱买车,就打算把挂车骗走,之后就以检车的理由把车骗走了。我以检车为由把车骗走,是因为我没钱买车,用检车的理由也方便把车从厂子里开出来,还有好几天的检车时间,方便我把车开到云南,不被张某他们发现。”

(4)2015年12月28日在新北派出所供述和辩解:“我因为诈骗张某的汽车被带到公安机关。我在大理市看守所说的属实。我诈骗了吉林市吉顺石棉瓦厂老板张某某的女婿张某的汽车,是一辆解放半挂重型牵引车,车号牌是吉G45601,车头是红色,挂车是绿色。我诈骗张某的汽车,是因为我缺钱花,想诈骗张某的汽车到云南干活挣钱。我以前在云南干活,对那里很熟悉,那里离吉林市也很远,别人也找不到我。我是开大车的司机,给吉林市吉顺石棉瓦厂干活。2015年9月中旬,我在给吉顺石棉瓦厂干活期间,产生了诈骗一辆大挂车去云南干活挣钱的想法。9月20日左右,我对张某说吉G45601大挂车到期应该检车了,张某没同意。后来,我又对张某的岳父张某某说检车的事,张某某同意我去检车,我就开车走了。开走车之后,我也没有去检车,而是用这辆车去配货干活了。干了两趟活之后,我回到吉林市把我妻子罗某等全家人都接走。我也没有告知房主我要走的事情,衣服拿走了,其他的东西都不想要了。我把妻子送到长春兴隆山等我。第二天,我到通榆去检车,没有检车成功,就让我妻子到辽宁盘锦,然后我开车去接到她,我们一起开车到天津我妻子到她弟弟家,我继续开车到云南了。我妻子和孩子单独到云南。在云南,我用张某的这辆车做配货生意,干了几次活。在去云南的途中,我又做了几个假手续,假手续在江苏无锡买的,花了500元钱,回到云南后把车辆原号码重新喷扩大号,换上了假手续的牌照,继续营运。我做假手续是为了掩饰这辆车,让别人找不到我,同时也是逃避检查,方便干活。在我离开吉林之后,张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检车的事情。我因为要诈骗他的汽车,所以就欺骗了他。我电话里对张某说:‘已经检车完毕,我正在往回开。’后来我又说:‘配上货物了,往回开呢。’再后来我又说:‘车坏了,正在修理。’直到10月中旬,我实在搪塞不下去了,就把手机号换了,不想让张某联系我了。我曾经想买这辆车,并且和张某签了买车协议,但是我后来没有钱给张某,没有钱买这辆车了,车辆被张某收回去了。我曾经交给张某五千元购车款,也因为合同违约都给张某了。车辆被张某收回去之后,我还在他的厂子里干活,他也分配我用这辆车干活。”

(5)2016年7月8日当庭供述和辩解:“我在吉顺石棉瓦厂打工七年,期间厂子买了一台挂车,我知道是张某的岳父张某某买到厂子的,这台车由我开。2014年10月份,我不在厂子干了,要买这台车,给我作价5.5万元,我没那么多钱,就先给了5 000元,交给张某的岳母窦某某了,张某某告诉我可以把车开走了,我就开家去了,当时没签协议。2015年四五月份,厂子又让我回去帮着拉料。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补签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上写的‘2014年12月30日’,这个日期不对。2015年六七月份,因为我没给剩下的钱,张某某让张某把车扣回去放在石棉瓦厂,没说要解除合同,说我要能交2万元钱,还让我把车开走。当时,我还想买这台车,也想借点钱把车抽回来。2015年八月份开始,厂子打电话又把我找回去干活。2015年9月份,我干了两个月活也不给我工钱,就想把车开走,赚钱后再给他们车钱。我开走的理由说是去检车,当时我和张某说,他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我又和张某某说,是张某某同意我开走的。我去通榆检车了,交了1000多元钱,因为十一放假七天,我不能等那么长时间,就配货走了,从白城到无锡又到云南。我没想回来,想暂时躲避,干活赚钱。我走后,张某和张某某都给我打过电话,‘正在排队检车’、‘已检完车正往回开’、‘配上货了往回开呢’、‘车坏了正在修理’,这些都是我在电话里说的。张某最后一次说不管我车上有没有货都得回来,之后我就把手机号换了。我把全家人接走是因为我岳父母家在云南那边。我做假的车辆营运手续,是为了去云南干活方便,不是为了逃避。我认罪,但我没有诚心骗车,我把车开走是有原因的,因为我2015年四五月份和八九月份给他们干了两个月活没给我工钱。对于张某从云南把车开回吉林发生的费用,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钱赔。”

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1.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经查,在案书证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G4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注册、转移登记信息,载明吉G4560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G427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通榆县瞻榆镇龙兴物流中心,而行驶证上记载是通榆县襄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案书证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供的买卖汽车协议书复印件,载明该车系一个叫贺某某的人于2011年3月3日卖给张某,该协议书上记载当时车的大照都在通榆县龙兴物流车队;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称该车是在张某某那购买,当庭称其在吉顺石棉瓦厂打工期间知道该车是张某的岳父张某某买回来的,据此认为是张某某的车;张某当庭称该车实际系其购买,只是买的时候是其岳父张某某先给拿的钱。综合涉案车辆的同类货运车辆的车籍通常登记在物流或运输企业名下的实践作法及本案系张某报案等具体情况,应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张某,进而认定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2.关于张某和吕某某买卖车辆交易时间的问题。经查,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称是2014年10月;张某对此在公安机关未予陈述,而当庭陈述与吕某某供述吻合,故应认定吕某某首付5 000元购车款,张某将车辆交付吕某某占有使用发生在2014年10月。

3.关于张某和吕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间的问题。经查,在案书证张某和吕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载明协议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吕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称签协议是在2015年4月,当庭供称是在2015年5月,是补签的;张某对此在公安机关未予陈述,而当庭陈述其与吕某某签协议的时间就是2014年12月份,协议上签的日期就是实际的日期。综上,虽张吕二人对于签买卖协议的说法不一,但可确认的是买卖协议系在实际交付车辆之后补签。

4.关于张某因吕某某未按约给付第二笔购车款而收回车辆的时间及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经查,吕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称张某扣回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8月,当庭供称是2015年六七月份;张某对此在公安机关未予陈述,当庭确切陈述是2015年7月,故应认定张某从吕某某处收回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7月。对于收回车辆一节,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我的车没有卖给吕某某,他没有给我钱,我把车收回来了”,而当庭陈述称其扣车时对吕某某说:‘交2万元钱,车还给你。’并且否认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说过“我的车没有卖给吕某某”这句话;对此,吕某某当庭供称扣车时说了,其要能交2万元钱,还让其把车开走。综上,根据庭审查证,应认定张某收回车辆时告诉吕某某何时付款何时可将车开走,其法律意义在于二人的买卖协议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张某收回车辆并不导致合同解除,进而认定吕某某后来将车开走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5.关于吕某某以去检车为由将张某收回占有的车辆开往云南不归,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吕某某当庭辩称其把车开走是有原因的,因为其2015年四五月份和八九月份给吉顺石棉瓦厂干了两个月活,没给其工钱。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理由是吕某某按约定已履行首付5 000元义务,而张某未配合办理更名;吕某某接收车辆后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控制,此时距合同最终履行期2015年12月30日还有9天;吕某某在车辆被扣回前后为厂子干两个月活,未得到任何报酬,原因是吕某某欠购车款,吕某某也想用报酬抵部分欠款,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查,庭审表明张某在收回占有车辆时告诉吕某某“交2万元钱,车还给你”,显系合同未解除,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因而此时吕某某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虽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控制时还未到尾款履行期,但前提是吕某某已因未履行第二笔购车款的给付义务,其先前占有使用的车辆已被张某收回占有,其以去检车为由开走车辆并非张某买卖意义上的交付;对于吕某某在车辆被扣回前后为厂子干两个月活是否得到报酬,虽吕某某与张某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但因吕某某在庭前的供述和辩解中从未提及其与张某间有过用劳动报酬抵付购车款的约定和存在实际充抵的事实,故基于劳务之债与买卖之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吕某某将车开走不归的正当抗辩理由;庭审已查明,吕某某以去检车为由将张某收回占有的车辆开走后,以谎言欺瞒搪塞张某,举家搬迁,更换手机号码,伪造使用假的车辆营运手续等行为,显系逃匿,也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买卖车辆合同过程中,在对方当事人因其违约将先前交付的车辆收回占有后,不履行给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而以检车为由占有车辆后逃匿,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