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学会的父亲张宝生去世。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及时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张宝生死亡一次性待遇。而是找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如何能多开几个月的工资,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帮助办理。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以张宝生名义在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多领取基本养老金共计14567.88人民币元。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把张宝生死亡日期改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德惠市岔路口村开具了介绍信、岔路口劳动事务保障所开具了死亡告知单,岔路口派出所开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张宝生死亡一次性待遇,并领取死亡待遇金。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所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已返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包括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死亡告知单等;2、抓捕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讯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宝生去世。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及时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张宝生死亡一次性待遇。而是找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如何能多开几个月的工资,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帮助办理。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以张宝生名义在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多领取基本养老金共计14567.88人民币元。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把张宝生死亡日期改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德惠市岔路口村开具了介绍信、岔路口劳动事务保障所开具了死亡告知单,岔路口派出所开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张宝生死亡一次性待遇,并领取死亡待遇金。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所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包括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死亡告知单等;2、抓捕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讯问光盘。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各项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456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将全部赃款返还,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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