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勋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勋,男,1989年0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06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勋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末,陈某某的儿子何某因伤害罪被公安局刑拘,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宋某某找到被告人安勋,问其能否帮助何某从看守所办出来,安勋答应帮忙。在安勋根本没有能力帮助陈某某办事的情况下,在2013年3月至8月间,安勋先后收取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宋某某人民币3万元。在何某被判刑后,安勋将5万元钱还给曹某某,将剩下的10万元用于还债后逃跑。2014年06月15日安勋在杭州市上城区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安勋银行卡明细等证实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安勋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相关事实。

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安勋诈骗罪的相关事实经过。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骗取钱款的经过。

4、被告人安勋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详细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何某因伤害罪被双辽市公安局刑拘,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宋某某找到被告人安勋,问其能否帮助何某从看守所办出来,安勋答应帮忙。后安勋在本没有能力帮助陈某某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8月间,先后收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 000 00元,宋某某人民币30 000 00元。在陈某某之子何某被判刑后,安勋将50 000 00元钱还给曹某某,将剩下的100 000 00元用于还债后逃跑。2014年06月15日被告人安勋在杭州市上城区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安勋银行卡明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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