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晓光,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光及辩护人徐长昆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姜晓光在明知双辽市人大老干部回迁楼八层所有权属于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姜晓光以伪造的假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口建设人大老干部综合楼资金不足,多次在李某甲处以月利三分,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80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姜晓光主动找到李某乙,以能将其所有的车辆高价抵账为由,获取李某乙信任,将李某乙的一辆奥迪A4、一辆江淮瑞风、一辆别克凯越、一辆奥迪A6骗出后,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掉。上述四辆车合计价值人民币95万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姜晓光在明知双辽市人大老干部综合楼经双辽市政府决定,只建设临双辽市辽河路一栋楼的情况下,却以要建设住宅楼的名义收取李某丙交付的住宅楼、车库预付款人民币17万元。上款被其占用未予归还。
综上,被告人姜晓光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02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晓光归案的情况说明。
2、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据及抵押合同,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涉及被告人姜晓光骗取他人钱款的详细情况。
5、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均分别证实了姜晓光诈骗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姜晓光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晓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但表示亦认罪伏法。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晓光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姜晓光在明知双辽市人大老干部综合楼经双辽市政府决定,只建设临双辽市辽河路一栋楼的情况下,却以要建设住宅楼的名义收取李某丙交付的住宅楼、车库预付款人民币17万元。上款被其占用未予归还。
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姜晓光以伪造的假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口建设人大老干部综合楼资金不足,多次在李某甲处以月利三分,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80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姜晓光主动找到李某乙,以能将其所有的车辆高价抵账为由,获取李某乙信任,将李某乙的一辆奥迪A4、一辆江淮瑞风、一辆别克凯越、一辆奥迪A6骗出后,低价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掉。上述四辆车合计价值人民币95万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姜晓光在明知双辽市人大老干部回迁楼八层所有权属于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姜晓光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晓光的供述,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被告人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据及抵押合同;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卷宗有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予以佐证,被告人姜晓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晓光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晓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 202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