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证山,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证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陈证山谎称承包工程用钱,在王某甲处借款15万元,到期后陈证山逃匿。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陈证山谎称承包工程用钱,欺骗史某某作担保,在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到期后陈证山逃匿。史某某还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陈证山谎称进水果用钱,在徐某某处借款3万元,到期后陈证山逃匿。上述23万元被陈证山用于赌博,已无能力偿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羁押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证山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诈骗的事实。
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证山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陈证山在其手中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陈证山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30 000 00元的事实经过。
5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证山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证山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证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证山谎称承包工程及购进水果用钱,在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处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到期后陈证山逃匿。其中在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由担保人史某某予以偿还。上述赃款23万元被陈证山用于赌博,已无能力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羁押证明、欠条;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证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