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工商银行德惠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4月25日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初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至案发时付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8.7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90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工商银行德惠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4月25日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初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至案发时付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8.7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906.5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本金人民币39981.46元,利息2018.54元。其他款项,金融机关已自动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工行情况说明等;2、工行报案材料;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