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2刑申17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范纯平单位合同诈骗、合同诈骗、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判处范纯平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范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纯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