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 双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辽宁省铁岭市司机徐某和同事朱某某驾驶辽M159XX号挂车行驶在沈明公路慈惠路口南五公里处时,车左后镜被一辆车牌号为吉C66XX的挂车超车时刮坏,随后朱某某给在双山镇拉粮的同事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拦截吉C666XX号挂车车主。在慈惠路口处张某某将该车拦截后,车主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其他证明材料等,证实了案发的原因及到案的经过。

2、证人徐某、朱某甲、王某某、田某某、沙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刘某某殴打的前后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鼻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辽宁省铁岭市司机徐某和同事朱某某驾驶辽M159XX号挂车行驶在沈明公路慈惠路口南五公里处时,车左后镜被一辆车牌号为吉C66XX的挂车超车时刮坏,随后朱某某给在双山镇拉粮的同事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拦截吉C666XX号挂车车主。在慈惠路口处张某某将该车拦住后,该车车主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 731 00元。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 000 00元,已一次性给付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其他证明材料及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朱某甲、王某某、田某某、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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