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2月0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04月0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0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0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任双辽市王奔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明知蔡某甲、阮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违反国家贷款管理规定,违规向蔡某甲、阮某某二人发放贷款21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蔡、阮二人未还款,给双辽市王奔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处罚办法、双辽市农村信用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王奔信用社复印借据贷款明细表、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贷款明细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甲、阮某某、张某丙、郑某某、蔡某乙、艾某某、周某某、蔡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违反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任双辽市王奔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明知蔡某甲、阮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违反国家贷款管理规定,违规向蔡某甲、阮某某二人发放贷款21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甲、阮某某、张某丙、郑某某、蔡某乙、艾某某、周某某、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 00元(此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