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3时25分,饮酒后驾驶×××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门前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商某某撞倒致伤。尔后,被告人廉某某将商某某送至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民警接警后到该医院对被告人廉某某抽取了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鉴定人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55㎎/100 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商某某车祸致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胡某某、宫某某证言、被害人商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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