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 双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温州商贸园花样年华KTV门前,因其二轮电动车被人刮倒,而与刮倒其电动车的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关于齐某某行凶的刀具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及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田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后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齐某某持刀将其扎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

5、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腹部锐器伤致肝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温州商贸园花样年华KTV门前,因其二轮电动车被人刮倒,而与刮倒其电动车的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 000 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关于齐某某行凶的刀具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人田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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