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珍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珍某某窜至双辽市铁路采石场溜进刘某某家院内,盗走院内一台高速搅拌机、一条不锈钢链板、一台美乐牌彩色电视机及废铁660斤。后谎称是自己家的废品卖给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480元,被珍某某上网花光。经鉴定,上述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 19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珍某某盗窃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被捕获的情况说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珍某某因此次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珍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家被盗的情况。
6、被告人珍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 190元的事实。
8、发还清单、现场勘验卷宗,证实了被告人盗窃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的事实及勘验现场的情况说明。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珍某某串至双辽市铁路采石场失主刘某某家,趁人不备,盗走院内一台高速搅拌机、一条不锈钢链板、一台美乐牌彩色电视机及废铁660斤。后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480元被挥霍。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上述物品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3 19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故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扣除被行政拘留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