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祥,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乡村医生。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祥、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上午,患者孙某某随其母亲高某甲来到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刘某某家,在当日12点多钟高某甲见孙某某咳嗽的厉害,便找来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第一卫生所医生孙某甲为孙某某诊治。孙某甲为孙某某测量体温、听诊后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之后孙某甲未经试敏便将2.0克头孢、200毫升病毒灵兑了150毫升的0.9%的氯化钠注射液为其静脉注射。注射药物时孙某某出现药物过敏症状。现场孙某甲未对孙某某采取急救措施,送到双辽市中医院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过敏性休克死亡。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医药公司票据、孙某甲的毕业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1月30日,其女儿孙某某因感冒,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孙某甲来为孙某某诊治。被告人来时,孙某某正在玩耍,被告人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给孙某某静点头孢曲松,针扎上不久,立刻出现过敏反应。但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当被告人在其家中找到急诊药,由于怕孙某某死到其家中,未给孙某某注射。孙某某在被送往双辽市中医院途中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死者孙某某系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 00元,共计人民币473 364.30。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因家里条件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并辩解,该案的发生,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母亲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患者孙某某随其母亲高某甲来到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刘某某家,在当日12点多钟高某甲见孙某某咳嗽的厉害,便由刘某某帮助找来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第一卫生所医生孙某甲为孙某某诊治。孙某甲为孙某某测量体温、听诊后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之后孙某甲未经试敏便将2.0克头孢、200毫升病毒灵兑了150毫升的0.9%的氯化钠注射液为其静脉注射。注射药物时孙某某出现药物过敏症状。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某用自家的电瓶车拉至其所开的诊所后,孙某甲未对孙某某采取急救措施,便将被害人送到双辽市中医院抢救,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过敏性休克死亡。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上午,孙某甲到刘某某家为孙某某诊治,孙某甲听高某甲说之前孙某某打过头孢,于是未经试敏便将2.0克头孢、200毫升病毒灵兑了150毫升的0.9%的氯化钠注射液为其静脉注射,注射药物时孙某某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孙某甲在诊所找到肾上腺素和甘草酰胺,但是没有给孙某某使用。在双辽市中医院,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某因病在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试敏便将2.0克头孢、200毫升病毒灵兑了150毫升的0.9%的氯化钠注射液为其静脉注射后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后经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系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5、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双辽市公安局将孙某甲抓获归案的情况。
6、医药公司票据,证实注射药物的来源和批号生产厂家。
7、毕业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孙某甲具有出诊资格的事实。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孙某甲、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与案发当日随其母亲高某甲来到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刘某某家,因孙某某咳嗽的厉害,便找来张家村诊所医生孙某甲为孙某某诊治,孙某甲出诊后未经试敏便用2.0克头孢、200毫升病毒灵兑了150毫升的0.9%的氯化钠注射液为孙某某静脉注射,注射药物时孙某某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 208.04元;丧葬费标准19 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租用房屋协议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居住的事实。
2、郭家店镇站北幼儿园、郭家店镇第二小学证明材料二份,证实被害人于2012年4月及2013年8月在该幼儿园和学校就读的情况。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2年4月在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双语幼儿园”就读的情况。
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应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生前曾在郭家店镇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为他人诊治过程中,违反诊治护理操作常规,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的部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甲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母亲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因患儿死亡原因明确,被告人孙某甲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行为,且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患儿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 208.04元X20年);丧葬费标准19 203.50元,共计人民币423 364.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