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为双辽市种羊场XX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魏某某在种羊场三分场大力屯私自将该公司承包的43公顷草原开垦种植绿豆,使该草原遭到破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金花葵合作终止补充合同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案件的来源经过。
2、证人卢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相关情况说明。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经过。
4、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说明。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为双辽市种羊场XX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魏某某在种羊场三分场大力屯私自将该公司承包的43公顷草原开垦种植绿豆,使该草原遭到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金花葵合作终止补充合同书、案件来源;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